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保监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针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布时间 :2017/09/16 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专栏:国家联合奖惩备忘录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各类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与保险市场活动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以下简称“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二)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或参考,以及作为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三)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的审批参考。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五)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重要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六)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重要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七)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八)限制部分消费行为
对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消费行为。
(九)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批参考。
(十)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
(十一)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二)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十三)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十四)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五)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参考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被聘任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参考。
(十六)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十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
(十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十九)限制获得荣誉称号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二十)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其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一)供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保险外汇业务审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的审慎性参考。
(二十二)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的参考。
(二十三)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四)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二十五)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的参考。
(二十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参考。
(二十七)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参考。
(二十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三、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中国保监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获取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将其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保监会。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中国保监会在向各单位提供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再对其实施联合惩戒。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各单位,各单位在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保监会。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指导下级单位依法依职权落实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惩戒措施。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四、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质检总局
(二)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审批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6.《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7.《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8.《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
(三)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审批参考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1.资产负债率较高(城投类企业65%以上,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75%以上)且债项级别在AA+以下的债券。
2.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3.连续发债两次以上且资产负债率高于65%的城投类企业。
4.企业资产不实,运营不规范,偿债保障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
第二条 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 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 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
第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连续经营超过三年;
(三)上年末经审计和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中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
(五)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重要参考 1.《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5.《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监会
(六)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重要参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七)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八)限制部分消费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2.《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
二、加强联合惩戒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三、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
(三)信用信息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安全监管、证券、科技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相关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九)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参考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2.《贷款通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人民银行、银监会
(十一)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
(十二)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及相关部门
(十三)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九)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交通、环保、医疗、养老等领域采取单个项目、组合项目、连片开发等多种形式,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合理把握价格、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稳定项目预期收益。要发挥工程咨询、金融、财务、法律等方面专业机构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项目管理的专业性和项目实施的有效性。
(十六)健全监管约束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注重发挥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和行业管理部门专业优势,整合监管力量,共享监管信息,实现协同监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各有关部门要完善规章制度,制定监管工作指南和操作规程,促进监管工作标准具体化、公开化。要严格执法,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投资建设行为。实施投融资领域相关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建立异常信用记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并提升政府和投资者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促使相关主体切实强化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确保投资建设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2.《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4.《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
(十五)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二十五)搭建信息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规划指导、识别评估、咨询服务、宣传培训、绩效评价、信息统计、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项目实施公开透明、有序推进。
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财政部牵头负责;传统的基础设施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十四)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各单位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相关监管部门
(十五)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十六)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
(十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4.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 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6.《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9.《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备案职能的部门
(十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2.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
(十九)限制获得荣誉称号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第四条第 (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等相关部门
(二十)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税务总局
(二十一)供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外汇局
(二十二)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二十三)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20.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总署
(二十四)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海关总署
(二十五)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参考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
(二十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参考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二十七)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十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发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中央网信办